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抗告人 林勇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璧合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上訴審加徵二分之一)。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元本息及相對人共同出具如附件四所示道歉書函予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上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如附件一所載之事實不存在、㈡確認如附件二所載之事實存在、㈢確認如附件三所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元,並共同出具如附件四所示道歉書,分屬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上訴訟,另追加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存在、不存在及法律關係不存在,屬非財產權上訴訟,上開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依上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法院乃就財產權上訴訟及四項非財產權上訴訟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認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六千二百元,應繳納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二萬二千八百元。抗告人僅繳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繳納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四千五百元、九千三百元,尚有不足,爰以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第二審裁判費一萬八千三百元及第三審裁判費一萬三千五百元,經核並無不合。從而,原審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洵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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