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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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洪世緯 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抗告人洪世緯
黃思潔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洪世緯殺人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之新證據」,除證據本身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顯然可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著性」者始足當之,二者不可或缺。「嶄新性」係指具有尚未被實質判斷證據價值之證據資料,而「顯著性」係指就證據本身為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再審法院判斷證據是否具「顯著性」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一旦加入新證據予以判斷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已足,是於判斷時應就確定判決所使用之證據與所提出之新證據綜合評價而為判斷。
二、本件抗告人洪世緯、黃思潔(即洪世緯之配偶)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由案發當日承辦警員 劉文南 依證人 王清雲 所指其觀察之位置所拍照片,比對第一審法院在白天履勘現場時,證人王清雲所述案發當日其觀察位置所拍攝照片之高度、距離、角度不同,足徵證人王清雲於第一審法院履勘時就其在案發當日觀察位置所為陳述係屬不實,原審法院並未行實質調查,逕引第一審法院判決所載證據論處抗告人洪世緯罪刑,自有判決所採證據與卷附警員劉文南在案發當日所拍攝照片不符之違法。因該照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如經審酌,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證人王清雲於案發當日以其所在觀察位置是否可清楚看到后豐大橋上情形),該照片自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新證據。㈡、原確定判決以證人王清雲在偵查中之陳稱「(當晚的夜色?)很清晰,夜光也很亮,沒有風。」各等語,而於確定判決第四十一頁記載:案發當天之月亮亮度能見度相當清楚,其可看見后豐大橋上情形,遽為抗告人洪世緯有罪判決。然案發當時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偵查卷所附中央氣象局所函覆明確記載:「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台中地區之月出月沒時刻分別為九時十六分及二十時三分,該日為農曆十一月四日,眉形月,月球亮度約為滿月之十分之一」(見偵續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六三頁),案發當時月亮早已於前一日(初三)二十時三分之前四十八分鐘時落下(按間隔一日之月出、月沒時間,相差約四十八分),可確認案發當時凌晨一時許並無月光;又中央氣象局上開回函另稱:據台中氣象站當日凌晨二時測量之雲量為八,天空有十分之八範圍滿布雲層(見偵續字二七七號卷第七十二頁),足見案發當時不僅沒有月光,而且天空滿布雲層,能見度甚低,證人王清雲竟稱夜色很亮云云,不但誤導原審法院,且因能見度低,證人王清雲應無可能自橋下五十公尺以外之距離,目擊其后豐大橋上之情形,證人王清雲之陳述顯然不實,不足採信。乃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上開中央氣象局函,逕憑證人王清雲之證述,認定案發當天之月亮亮度能見度相當清楚云云,而採信證人王清雲其他供述,為抗告人洪世緯有罪判決,除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外,因上開氣象局函文資料早已附於偵查卷,即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早已存在,但未經法院援用審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新證據。㈢、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新證據之存在。本案經監察院依據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包括現場照明、能見度資料、后豐大橋欄杆寬度及高度、紐澤西護欄高度、底部寬度資料,抗告人洪世緯與已判決有罪確定之 王淇政 ,並死者 陳琪瑄 之身型等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資料,還原現場實況作成之分析報告,自亦得為本件再審之新證據。而依監察院調查報告記載:⑴關於位置、高程(王清雲之視界)部分:由事實審法院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所提供之案發當時及第一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履勘時之相關航測照片及其分析可知:王清雲於第一審履勘時所指案發當時所在位置陳述係屬不實(見監察院調查報告第一百八十四至第一九二頁分析);⑵關於夜間視覺能見度部分:視覺能見度係以客觀事實條件為基礎,經由科學知識分析所得到之具體數據。由視覺能見度分析可以還原過去之客觀事實;也可以由相同之客觀事實條件推導出過去某一時地相同客觀事實條件下之視覺能見度。監察院調查報告為查明本件案發當時證人王清雲依其所述之客觀事實條件,能否清楚看到后豐大橋上發生之情形,比對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法院白天至現場履勘時之能見度,與案發當時凌晨一點實際能見度差異,諮詢照明專家 姚仁恭 技師專業意見,經姚技師依案發當時之照明資料計算得出:依照案發當時現場照度以證人王清雲所述位置言,如有證人王清雲所述探照燈,不會超過20lux;如無證人王清雲所述探照燈,為2.5lux,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履勘時之照度為126,000lux,兩者相差6000倍(如無探照燈,則相差50,400倍),故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履勘條件不足為證人王清雲證言可採之依據,暨證人王清雲於案發當時無法看清楚后豐大橋上發生情形之結論。后豐大橋之欄杆寬度及高度,欄杆與車道間有紐澤西護欄之事實及該護欄之高度及底部寬度,暨抗告人洪世緯、已判決有罪確定之王淇政和死者陳琪瑄之身型資料(尤其臂長)俱為事實審判決確定前之客觀資料,考量后豐大橋之欄杆高度,以后豐大橋欄杆寬度加紐澤西護欄底部寬度計,以證人王清雲所述抗告人洪世緯、已判決有罪確定之王淇政分別夾住陳琪瑄雙腳及拉住雙手方式,能否如證人王清雲所云,在陳琪瑄大喊救命而不配合之情形下,將清醒中之陳琪瑄丟下后豐大橋?經監察院以原事實條件相同之后豐大橋欄杆高度、寬度、同一紐澤西護欄及身型相似之二男一女作還原試驗結果,已確認在如陳琪瑄之女性不配合情形下,以與抗告人洪世緯及已判決有罪確定之王淇政相似身型之男性二人,無法將該女性抬起超過紐澤西護欄及欄杆高度,即使女性配合不掙扎,但因紐澤西護欄底部寬大,二位男性之臂長仍無法超出護欄及欄杆之外,監察院之模擬照片係依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事實)分析而得,則上開航測照片、監察院之分析報告、姚仁恭技師之計算資料、監察院之模擬照片均係依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事實)分析而得,均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抗告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㈣、抗告人洪世緯無重大不良前科,無與已判決有罪確定之王淇政共同殺害陳琪瑄之動機,案發時確實不在場,抗告人洪世緯在已判決有罪確定之王淇政告知 陳女 墜橋後未逃逸,留在現場,並即以其手機呼叫救護車來救援,且陪同至醫院及接受詢問,通過測謊,在在均與殺人者會畏罪隱匿潛逃等應有作為相反,足見抗告人洪世緯確應無殺人犯行,抗告人黃思潔為抗告人洪世緯之配偶,以其夫妻最親密關係之了解,抗告人洪世緯不可能係殺人犯。㈤、抗告人洪世緯案發時確實不在現場,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原裁定以:㈠、證人王清雲目擊案發經過時所處之位置究在現場何處,因被害人陳琪瑄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墜落於后豐大橋河床,案發當日轄區員警固就證人王清雲所指其目擊時所在位置拍攝有照片,然迄檢察官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履勘現場、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時,該期間后豐大橋曾經颱風侵襲而沖走河床,此經已判決有罪確定之王淇政於檢察官履勘現場時陳稱:案發現場約比履勘時高二米多;證人王清雲於第一審履勘現場時亦陳明:「現在地形均已改變」等語,此經調閱勘驗筆錄查明無訛。則第一審審理時案發現場河床地形、高度已經改變,並非原來之地形、地貌,第一審勘驗現場時已無法重建現場,原警員所攝照片中關於證人王清雲目擊案發經過時所處之位置已不復存在,自難依該照片比對證人王清雲目擊案發經過時所處之位置,該照片自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抗告人洪世緯之認定。第一審法院依證人王清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勘驗時重臨現場親身指述之位置,及同日證人 高春陳秋珠林佳怡張嘉宴 、林亦廷等人在場分別指述各人所在位置,及於法院審理時對各證人行交互詰問,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就如何採信證人王清雲之陳述,及各證人所見之可能性如何,均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論述,並敍明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均能明確目睹抗告人洪世緯及已判決有罪確定之王淇政與被害人陳琪瑄互動之景象,憑以認定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分別指出案發時彼此各自所在之相關位置,確實可以清楚看見案發時橋上之情形。案發當日承辦警員依證人王清雲所指其目擊時所在位置而拍攝之照片業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於調查證據時,已依法定方法踐行調查程序,是該證據內容為事實審法院判決時所知悉,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㈡、原確定判決關於案發時現場夜間的能見度如何認定一節,係依抗告人洪世緯及已判決有罪確定之王淇政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晚上的夜色如何?)夜色很亮,沒有什麼風」等語(見偵續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四十三頁),且案發現場之后豐大橋兩旁各有十七根五百燭光之路燈照明,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無訛(見同上偵續卷第五十二頁),並以卷內中央氣象局函送地檢署之相關氣象資料為佐證(見第一審判決第四十一頁第十二至二十行),足徵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洪世緯及已判決有罪確定之王淇政自白稱「夜色很亮」、證人王清雲證稱「很清晰,夜光也很亮」各等語,及后豐大橋上兩邊各有十七根五百燭光之路燈照明等情,認定案發當天之能見度相當清楚,中央氣象局函覆資料關於「能見度」部分載明:「氣象觀測實務,指一定方位,肉眼能辨識的最大距離。地平上整個圓周各方向能見度均經測定後,在定出一『盛行能見度』數值作為報告之用,因此『能見度可定為觀測者對視程之主觀性判定』,使用單位為公里,取至小數二位」(見偵續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八十二頁),則案發當時在現場之抗告人洪世緯及已判決有罪確定之王淇政既描述「夜色很亮」,證人王清雲亦陳稱「很清晰,夜光也很亮」各等語,其等於案發時之視程,確實可清晰辨識肉眼所見之人、事、物。原確定判決雖未對多達二十一頁之氣象資料各項內容逐一臚列說明,然該證據資料業經原審共同被告王淇政選任辯護人引為證據方法(見第一審卷㈠第八十三頁),復經歷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調查,其內容為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時所知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至案發當日案發地之月出月沒時刻、月光亮度如何,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中央氣象局函查台中縣后里鄉之氣候及當天月光亮度資料,因中央氣象局在后里鄉未設有氣象站,中央氣象局因而檢送台中(設於台中市○區○○路○○○號)與梧棲(設於○○鎮○○路○段○號六樓)氣象站之逐日逐時氣溫、累積雨量、能見度、雲冪高、總雲量及同年月東勢、新伯公、石岡、大甲、伯公龍、慶福山等自動雨量站逐時雨量資料、測站座落資料表、雨量類別、能見度表、雲冪高、總雲量等說明表等資料,函文說明三載明:「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台中地區之月出月沒時刻分別為九時十六分及二十時三分,該日為農曆十一月四日,眉形月,月球亮度約為滿月之十分之一」等語,該函文查覆氣象資料中,所提供之「能見度」部分之數據顯示,台中站及梧棲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均無監測數據,台中站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三時、七日凌晨二時,清晨五時測得之能見度數據均為十公里,至梧棲站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三時、七日凌晨二時,清晨五時測得能見度之數據分別為七、五、四公里(見偵續字第二七七號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由上開中央氣象局函送之氣象資料可知,除月出月沒時刻之記載外,其餘記載均無法顯現案發現場之實際天候狀態,且函送之氣象資料並非案發地之直接監測資料,原確定判決亦引為佐證,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㈢、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監察院調查報告固係確定判決後所提出,然該調查報告所引之證據資料及調查意見,均非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於審判時未經注意之嶄新性證據;關於后豐大橋之欄杆寬度及高度,欄杆與車道間有紐澤西護欄之事實及該護欄之高度及底部寬度等,暨抗告人洪世緯、已判決有罪確定之王淇政及被害人陳琪瑄之身型等資料,固屬事實審判決確定前之客觀資料,然上揭事證,業經原審於審理時逐一調查,並函詢交通部公務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中工務段,確認后豐大橋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後並無修護護欄之石壁及欄杆而改變材質之情(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二二頁),再將被害人陳琪瑄死亡時身穿之衣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衣褲上所沾染物質成分與后豐大橋護欄石壁、欄杆之關聯性(見第一審卷㈢第一一七頁)。監察院固於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依公路總局台中工務段所提供案發當日后豐大橋紐澤西護欄結構圖,按其尺寸重新架構案發當時紐澤西護欄,置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履勘模擬人身墜橋情節,並於欄杆上灑上石灰,以進行女性模擬者褲子因摩擦時所造成的情形。然而依該調查報告所示之照片顯示,其模擬時臨時設置之護欄石壁、欄杆均非原物,而模擬人員並非抗告人洪世緯及已判決有罪確定之王淇政,身形、力氣、互動關係均有所不同,模擬時見旁觀者有嘻笑之情形,此與犯罪行為人、被害人間於案發時所處緊張、慌亂等情境顯然有別;又模擬時灑上之石灰,既非現場之相同物質,與原物上之灰塵經長時間風吹日曬所生沾粘密度,衡情亦有不同;監察委員於判決確定後,在法庭外對相關人員之調查,係該相關人員事後單方之陳述,從形式上觀察,均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證據,自非新證據,因認抗告人等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證據,自難憑以聲請再審,因認抗告人二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稱之新證據,不應僅因原已存在卷內,並經於審判期日籠統提示,卻於理由內隻字未提者均悉予摒除。原確定判決若將警員劉文南於案發時所拍攝照片與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拍攝證人王清雲所指述其當時所在位置之照片比對,當發現證人王清雲所證不實,則警員劉文南所拍攝之照片應係未經確定判決所發現並審酌之新證據無訛,原裁定認非屬新證據於法不合。㈡、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係新證據。縱認警員劉文南所拍攝之照片非屬新證據,但事實審判決卷內並無警員所拍攝之照片與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依證人王清雲指述位置所拍攝照片之對照圖,抗告人等既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所作成之對照圖,用以證明證人王清雲所證不實,則該對照圖應係新證據無訛;能見度係科學可客觀鑑定之事項,在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經由科學鑑定得知證人王清雲等於案發在場人員所見聞現場情形之陳述是否可信,抗告人等已依判決確定前存在之案發現場照明資料,諮請照明專家姚仁恭技師提供其專業意見,而其證稱:證人王清雲不可能看清楚橋上情形;抗告人等提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之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所提供之相關航測照片及監察院調查報告分析以證明:證人王清雲在第一審履勘時所指案發當時所在位置之陳述為不實;監察院之模擬試驗係依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后豐大橋之欄杆寬度及高度、欄杆與車道間紐澤西護欄,暨原紐澤西護欄之高度、底部、二被告及被害女士之身高等證據資料作成,核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而該模擬試驗已足以證明案發時抗告人洪世緯及已判決有罪確定之王淇政無法將被害人抬出橋上欄杆之外丟下橋,乃原審未予採信,復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指卷內警員劉文南於案發日及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履勘現場時所拍攝后豐大橋之照片(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正反面),及抗告人依上開照片所提出之對照圖,自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之,僅能證明證人王清雲就當時其所站位置及被害人陳琪瑄停車位置所為陳述暨拍攝角度略有差異,尚難據以推翻證人王清雲所證:案發當時曾目睹抗告人洪世緯及已判決有罪確定之王淇政與被害人陳琪瑄互動經過一節係屬虛偽不實,亦即無從動搖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洪世緯、已判決有罪確定之王淇政及證人王清雲均供證稱:當時夜色很亮,證人(路人)高春及陳秋珠(證人王清雲之妻)各先後證稱:曾目睹二男一女站在后豐大橋,二男在女生兩側,及聽聞女生喊叫救命聲,該女生旋即不在橋上等情、后豐大橋兩旁各有十七根五百燭光之路燈照明,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覆之相關資料(見原確定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第四十一頁理由5①部分),憑以認定證人王清雲所證:在距被害女子墜落處五十公尺處曾目賭后豐大橋上有二部車前後停放,有二男一女在橋上追逐,並聽聞爭吵聲,女子墜橋時曾喊救命等情係屬可信。則抗告人等所提出之對照圖、照片縱未經實質評斷其證據價值之「嶄新性」,亦不具「顯著性」,自難謂係確實之新證據。又抗告人所提出之「能見度與照度、亮度諮詢報告書」內已記載:能見度決定因素除去個人因素如年齡、視力外,有四個客觀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而該諮詢報告內並未記載其就證人王清雲之年齡、視力及當時之月光各為何,且姚仁恭究具如何之專業能力,亦未據提出相關資料可資審認,則該諮詢報告內容並非全悉依案發現場之條件而為判斷,亦不足以證明證人王清雲證述目睹案發經過係虛偽;抗告人所提由林務局航空測量所九十一年及九十四年履勘時之航測照片(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僅能證明案發地點於案發時及其嗣經颱風侵襲沖走河床後之河床高程無顯著差異,是自諮詢報告、測航圖本身形式上觀之不具有「顯著性」。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記載:經命王淇政、洪世緯依證人所見而模擬合力抬起證人林佳怡接近護欄欄杆邊,顯示其等二人之身高體形可輕而易舉分別從該女子腋下後抱及抬起腳部而抬起該女子至護欄邊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所援引第一審判決第四十二頁),而監察院事後所為情境模擬,其模擬人員並非抗告人洪世緯及已判決確定之王淇政,模擬人員之身形、力氣、模擬地點及案發當時之情境並不相同,從形式上觀之,亦難推翻原確定判決依現場勘驗結果而為之上開認定,自不具顯著性。抗告意旨仍執上情重為爭辯,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吳信銘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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