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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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一號上訴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燕雪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白乃云 律師被上訴人 陳俊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租賃契約,約定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由伊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之○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自九十五年起租金每年調漲百分之五,另於第十九條約定若違反契約義務,即應給付二千五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他方(下稱系爭租約)。嗣上訴人不斷拒絕支付租金,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執系爭租約乃虛偽不實,自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又縱認該租約有效,其上違約金條款亦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需被上訴人有損害發生時始可主張,然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無請求違約金之理。再者,該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租約為據,多次訴請上訴人給付欠租,經法院審理後,認系爭租約真正,均判命上訴人給付租金(見原判決附表所示)。是於本件給付違約金之訴,當事人既屬同一,且就系爭租約是否偽造之各項抗辯,在前案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其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雖另爭執系爭租約第十九條之違約金條款係偽造云云,惟系爭租約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屬真正,並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空言爭執,自無可採。其次,系爭租約第十九條係約定:「若違反本契約者,違約金額貳仟伍佰萬元整」,上訴人既有違約之事實,即應給付違約金。且細繹同租約第十二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十四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兩造既已就違約時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有約定,關於系爭租約第十九條所約定之高額違約金,顯係兩造以強制租約當事人依約履行契約債務為目的,確保契約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上訴人辯稱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尚無可採。再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公司廠房使用,租期長達十五年,上訴人得對租賃物為長期使用收益之利益及被上訴人得收取租金之利益甚鉅,兩造為避免契約任一方違約,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對方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後,始為第十九條之違約金約定,自均應受拘束。上訴人既自九十九年一月起未支付租金,而須由被上訴人一再提起訴訟請求,顯見該違約金之約定,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並衡以上訴人之違約期間已近四年,對被上訴人造成數度爭訟之困擾,上訴人猶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難免心存僥倖,且被上訴人亦僅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約定二千五百萬元違約金之一半即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自無不當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此觀本院四十八年台上第八三七號判例意旨即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惟倘前訴訟經判斷之爭點,與後訴訟無涉,即無上開爭點效法理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曾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數度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均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固經原審認定。惟各該訴訟之重要爭點,既僅係上訴人須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租金,無涉兩造間有無違約金之約定,及上訴人是否須依該約定給付違約金等爭點。則上訴人於本件就該違約金之約定既非無爭執,法院自應就此部分加以調查及認定,並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作為判斷之依憑。乃原審徒以爭點效之法理,認上訴人不得再就違約金條款之約定為爭執,對於未經前訴訟兩造攻擊防禦及法院認定之該約定有無實質證據力之爭點,未為調查認定,並賦與兩造充分攻防之機會,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判例之顯然錯誤。次按法院於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如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審慎斟酌。系爭租約之租期為十五年,租金為每月十萬元,並自九十五年起每年調漲百分之五,上訴人係自九十九年一月起始未支付租金而違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係於系爭租約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期過半後始生違約情事。果爾,則被上訴人雖僅請求約定二千五百萬元違約金之半數即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該數額仍遠高於債權人因債務人一部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原審就違約金應否酌減,未審酌上訴人已履約之情形,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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