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六號抗告人 程毅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羈押之裁定(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程毅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散彈槍(累犯)罪刑,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因認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予以羈押。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說明羈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抗告人已配合警方追緝槍械之上游,無逃亡可能,並有固定之居住所,復經營園藝公司及婚紗店,請撤銷羈押,准抗告人具保返家照顧老弱家人,及安排日後判決確定後須執行時之養育等事宜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等各節,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持有扣案諸多槍枝、子彈等罪嫌重大,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重刑,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另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經綜合斟酌卷內等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據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因於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羈押,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況抗告人前揭所犯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上訴駁回,則其提起本件抗告,已無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蔡國卿法官劉介民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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