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炳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炳魁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祇要踰越門扇、牆垣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邱炳魁係跨越頂樓圍牆後,進入該大樓頂樓行竊,頂樓圍牆依通常觀念係有隔絕外人以保護大樓內住戶人身財產之功能,故被告跨越圍牆侵入上開大樓內,使原有圍牆防閑功能喪失,即屬踰越牆垣竊盜;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鐮刀1把,附有手把,可單手持握乙情,有證物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且既能用以刈取本件之皇宮菜,顯其其刀刃尚為鋒利,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被告所持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仍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頗佳,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復斟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害人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審易卷第12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本案扣案之鐮刀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惟該鐮刀乃被告在本件案發地點所拾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自無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6833號被告邱炳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炳魁係高雄市衛武社區住戶,因其住處頂樓與高雄市○○區○○路6、8、10號頂樓僅隔一道矮牆而互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自其住處頂樓跨越圍牆至高雄市○○區○○路○號頂樓,持尚勇路10號7樓住戶 張富貴 所有擺放在頂樓,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割取尚勇路8號7樓住戶 傅厚財 在頂樓種植之皇宮菜11株,並放進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而竊取得手,因傅厚財聽聞頂樓有聲響,上樓察看發覺上情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鐮刀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邱炳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被告持鐮刀割取被害人傅厚財│││中之供述│種植之皇宮菜之事實。│├──┼─────────────┼─────────────┤│2│被害人傅厚財於警詢之及本署│被告持鐮刀竊取被害人種植之│││偵查中之指述│皇宮菜之事實。│├──┼─────────────┼─────────────┤│3│證人張富貴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曾告知在頂樓所種植疏菜││││之範圍,並同意被告自行取用││││,因此被告應無誤認被害人種││││植之皇宮菜係證人所種植,則││││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因誤以││││為當日割取之皇宮菜,係同意││││其拔取之住戶所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種植之皇宮菜遭被告竊││││取之事實。│├──┼─────────────┼─────────────┤│5│⒈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⒈本件搜索查獲過程合法。│││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⒉被告加重竊盜之事實。│││份│⒊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持用之│││⒉蒐證照片31張│兇器。│││⒊鐮刀1把扣案││└──┴─────────────┴─────────────┘
二、核被告邱炳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