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589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黃真真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趙虎泉 間因本院99年度婚字第589號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本訴部分之裁判費用為新台幣(下同)肆仟伍佰元,反訴部分之裁判費用為肆仟伍佰元,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