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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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十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以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該系爭支票本係原告代被告轉交予訴外人 蔡惠珍 ,以支付被告向蔡惠珍擔任負責人之蕾蒂密公司購買貨物之款項,嗣經蔡惠珍為付款之提示遭拒絕後,再由蔡惠珍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原告,以償還蔡惠珍前欠原告之借款等語;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其簽發,用以支付訴外人蔡惠珍貨款乙情均不否認,惟以被告要求退貨,訴外人蔡惠珍不同意,而被告之貨又遭業務員侵占,如果業務員還被告錢,被告就可給付票款,又本件不應由原告來請求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業經訴外人蔡惠珍提示而未獲付款之系爭支票之事實,除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實在。而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支付貨款而簽發乙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辯稱其要求退貨,蔡惠珍不同意,故拒絕支付票款,及本件票款不應由原告起訴請求云云。惟按已為付款提示後之支票債權讓與,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讓與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受讓人(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此與拒絕往來前之讓與相同,所不同者乃拒絕往來後之受讓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僅不受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辨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保護,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本件原告雖係於系爭支票經提示遭拒後始受讓該票,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甚明,被告徒空言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未提出事證以佐其說,尚難據為對抗原告拒絕付款之理由,所辯顯不可採。
(二)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為付款之提示,則本件利息之起算日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該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