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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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8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鎮炌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純
一、債務人劉鎮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因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 李純業 已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債務人李純已無當事人能力,本件關於債務人李純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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