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佳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佳穎(原名 呂惠琦 )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前之不詳日期,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外,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陳宜靜 」。嗣「陳宜靜」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20日、21日,撥打電話予 黃淑華 ,佯稱係檢察官,因黃淑華違反洗錢防制法,需監管帳戶云云,致黃淑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臨櫃櫃款92萬元至呂佳穎上開郵局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翌日(23日)將該筆匯款轉存至 李啟賓 (業經本院以98年簡字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之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黃淑華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佳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啟賓於偵查中供述、被害人黃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另案被告李啟賓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黃淑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匯款單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始經通緝並緝獲到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通緝日期為98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通緝日期為98年3月27日)、歸案證明書(緝獲日期為99年11月19日)在卷足憑,依首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
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末查,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82號,因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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