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繼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繼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李繼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7月確定,前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仁義街之三德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部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主動將褲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00公克)交付員警扣案,並告知員警其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繼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99年11月1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7096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及97年
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9年9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交出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有偵查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頁及第
5至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58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