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淑芳
石吉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淑芳、石吉松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淑芳與 胡敬宗 為父女,胡淑芳與石吉松均明知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99地號(權利範圍:31/90)、100地號(權利範圍:31/90)等三筆土地,為胡敬宗與 葉財金 合夥共同出資向第三人張增修購買,僅因胡敬宗、葉財金均未具自耕農身分,故借名登記於石吉松名下。詎胡淑芳、石吉松2人就上開98地號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蘇少琴 ,將胡淑芳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630萬5,300元向石吉松購買上開98地號土地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併同該9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石吉松印鑑證明、胡淑芳農地農用證明書、胡淑芳及石吉松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於95年1月20日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公務員於95年1月23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葉財金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胡淑芳、石吉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日溪地登字第0990002733號函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石吉松印鑑證明、胡淑芳農地農用證明書、胡淑芳及石吉松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即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業已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圍,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2人共同為上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214條雖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
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㈢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整體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胡淑芳、石吉松就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竟以買賣為原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蘇少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蘇少琴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
2人行為對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及公示作用之影響,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葉財金達成和解,將上開98地號、99地號、1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至27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深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惟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上開緩刑之宣告,自應逕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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