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昱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8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昱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昱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嗣 林昱宏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由新光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新光銀行)退還林昱宏遭騙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向不知情之 陳柏志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陳柏志在新光銀行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林昱宏,被告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任意將友人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詐騙被害人林昱宏15,000元,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幕後詐欺集團正犯成員;另考量本件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已由新光銀行全數退還被害人遭騙金額(見卷附被害人林昱宏請假意旨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又本院前於民國100年3月7日製送之判決正本,因正本與原本不符,顯有誤繕之處,該次正本應予廢棄,而應重新製作判決正本,再行送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822號被告方昱欽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新寮里新寮7號居雲林縣麥寮鄉瓦村190號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昱欽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從事詐欺犯罪之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月14日向母親 黃冬梅 之繼子陳柏志(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該人在新光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帳戶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日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售某廠牌電視機之假交易訊息,施此詐術手段,致使林昱宏於98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 伊任職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公司辦公室,登入該拍賣網站瀏覽交易訊息時,遭此則假訊息詐騙陷於錯誤,進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公司附近之某連鎖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方式,將15,000元匯入方昱欽前述提供之銀行帳戶。嗣林昱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方昱欽之供述│被告向陳柏志借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交給不明人士之事││││實。│├──┼─────────────┼────────────┤│二│證人陳柏志於另案偵訊中之供│1.被告起先係以友人要匯錢│││(證)稱│之名義,向他借用上開帳││││戶。││││2.繼母黃冬梅知道後就去掛││││失提款卡之事實。│├──┼─────────────┼────────────┤│三│證人黃冬梅於偵詢時之證述│被告向陳柏志借用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四│證人林昱宏於警詢、偵訊時之│1.伊於前述時地遭人詐欺後│││證述│,匯款15,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2.被告該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事實(另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15至67││││1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3.被告幫助詐欺之事實。│├──┼─────────────┼────────────┤│五│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1.證人林昱宏匯款至被告上│││明細表、前述新光銀行帳戶交│開帳戶之事實。│││易明細資料│2.該帳戶提款卡電話掛失時││││間為98年6月29日下午4時││││54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筵銘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