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陳瀚勛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12月15日99年度交簡字第6205號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7229號),提起上訴,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簡易判決認被告陳瀚勛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跟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賠他9萬多元,現在生活也不好過,請從輕量刑等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度內,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亦查無有何偏執一端以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因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況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不能解免此公共危險部分之刑責,且被告前亦曾受有同類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見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6691號判決),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均附帶說明。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朱帥俊、謝茵絜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曹惠玲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2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瀚勛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路82之3號8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瀚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23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3時57分」、
(二)證據部份「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之記載,應更正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瀚勛前於民國97年間,即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今再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始終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未因上揭刑之宣告、執行而知所警惕,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7229號被告陳瀚勛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82之3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瀚勛於民國99年11月8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與中港西路口時,不慎追撞其前方由 邱垂錫 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邱垂錫搭載之乘客 許愛玲 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 邱佳音 受有頭部鈍傷, 邱韻中 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陳瀚勛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瀚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垂錫、 許愛鈴 、邱佳音、邱韻中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相片12張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案發後於99年11月9日凌晨0時46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則被告測試時距開始駕駛車輛之前日晚間23時30分許,約已經過1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騎乘機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228毫克(計算式為:0.66mg/L+0.0628mg/L=0.7228mg/L),已高於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檢察官朱帥俊
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