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迦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秀哲 聲請人 王哲綸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七九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
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79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乃持本院93年2月24日南院慶93執南字第7000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0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業已扣押聲請人王哲綸對於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分行之存款債權、在第三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第三人迦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迦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盈餘分配債權、出資額、聲請人迦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配債權及股份;並已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變賣上開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完畢。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2,322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622,322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系爭訴訟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所受之損失,應為其債權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該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03,720元【計算式:622,3225%(3+4/12)=103,720.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03,72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