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仁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鵬仁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5、6、
7、9所示之罪雖各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3、4、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鵬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6次││││││├───────┼─────────┼─────────┼─────────┤│犯罪日期│99年9月6日│99年9月6日│98年10月5日、98年│││││11月11、12、20、│││││26、30日│├───────┼─────────┼─────────┼─────────┤│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關年度案號│字第7181號│字第7181號│第9394、10976、│││││12685、14088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48│││││、2649號│├─┬─────┼─────────┼─────────┼─────────┤│最│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3359號│99年度訴字第3359號│99年度訴字第1601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99年10月27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3359號│99年度訴字第3359號│99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否││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是│是│是││罪││││├───────┼─────────┴─────────┼─────────┤│備註│一、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63號。│一、板橋地檢100年│││二、編號1、2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1│度執字第868號│││月。│。││││二、編號3至6號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印文│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次│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2次││││││├───────┼─────────┼─────────┼─────────┤│犯罪日期│98年11月29日、99│98年11月30日│98年11月30日、98年│││年1月27日││12月1日、99年1月27│││││、28日│├───────┼─────────┼─────────┼─────────┤│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9年度偵字││關年度案號│第9394、10976、│第9394、10976、│第9394、10976、│││12685、14088號、99│12685、14088號、99│12685、14088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48│年度毒偵字第2648│年度毒偵字第2648、│││、2649號│、2649號│2649號│├─┬─────┼─────────┼─────────┼─────────┤│最│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1601號│99年度訴字第1601號│99年度訴字第1601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7日│99年10月27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1601號│99年度訴字第1601號│99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30日│99年12月30日│99年12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是││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是│是│是││罪││││├───────┼─────────┴─────────┴─────────┤│備註│一、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68號。│││二、編號3至6號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9月30日│98年10月1日│98年10月1、2日│├───────┼─────────┼─────────┼─────────┤│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關年度案號│字第361號、99年度│字第361號、99年度│字第361號、99年度│││偵字第1480號│偵字第1480號│偵字第1480號│├─┬─────┼─────────┼─────────┼─────────┤│最│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345號│99年度訴字第345號│99年度訴字第345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月7日│100年1月7日│100年1月7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345號│99年度訴字第345號│99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是││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是│是│是││罪││││├───────┼─────────┴─────────┴─────────┤│備註│一、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168號。│││二、編號7至9號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