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130號原告岸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4,095,349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2,726,744元(計算式:①1378-14地號土地: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500元×被告持分1/1=2,726,744元;②1396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3
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5,000元×被告持分1/3=1,160,000元;③1396-1地號土地: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5,781元×被告持分1/3=378,744元,①+②+③=2,726,744元),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26,7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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