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秋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財務糾紛時生齟齬,丙○○遂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乙○○所經營之「活力小舖早餐店」理論,嗣於當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因乙○○之女甲○○向丙○○表示其母親乙○○並沒有欠丙○○錢等語,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臉部及後腦部,致甲○○受有後腦枕部挫傷之傷害;乙○○見狀上前制止,丙○○竟基於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及毀損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徒手毆打乙○○頭部及身體,並持乙○○所有之室內電話一具擲向乙○○之方式傷害乙○○,造成乙○○受有右耳上方及左耳後方挫傷、右臉頰皮下血腫、鼻樑右側表淺瘀傷、前胸瘀傷、下背部挫傷及左前臂瘀傷等傷害,上開室內電話亦遭損壞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乙○○見狀欲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報案,丙○○竟另起以強暴方式妨害乙○○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以及毀損之犯意,強行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搶下丟擲於地上,以此方式妨害乙○○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上開行動電話亦遭損壞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又因丙○○數日前曾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予乙○○供作日常生活開銷使用,丙○○欲向乙○○索取金錢花用,惟乙○○拒不同意,丙○○見乙○○身上背有黑色背包一個(內有現金七千八百元、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及金融卡各一張),竟另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乙○○支配、使用其所有黑色背包內財物之權利,迅速出手拉扯乙○○背於身上之黑色背包一個,因丙○○力道強勁,將該背包之背帶拉斷,而取得該黑色背包之支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支配、使用其所有黑色背包內財物之權利。丙○○取得乙○○之黑色背包後即欲搭乘計程車離開上址,乙○○見狀,隨即上前拉住丙○○褲子腰帶,阻止丙○○離去,適為巡邏員警 高新偉 、周士雄發現,當場查獲丙○○及其取得乙○○之黑色背包一個,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乃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之五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證人甲○○、乙○○、高新偉於偵查中乃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方向檢察官為陳述,且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並經交互詰問程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證人高新偉為查獲警員,與證人甲○○、乙○○或被告丙○○均素昧平生,難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證人甲○○、乙○○,以及持證人乙○○所有之市內電話朝乙○○丟擲,造成該具電話損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乙○○撥打行動電話報警、妨害乙○○支配其黑色背包之權利或毀損乙○○行動電話、黑色皮包背帶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強取乙○○之行動電話摔在地上,也不是故意要搶乙○○的皮包,是二人拉扯之中,乙○○自己沒有拿好行動電話而摔在地上摔壞,伊是拉扯之中不小心拉扯到乙○○皮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上開以徒手方式傷害證人甲○○及以徒手、持室內電話丟擲之方式傷害證人乙○○等事實,除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二件、室內電話遭丟擲於地上之現場照片一幀、受損壞室內電話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強行取走證人乙○○之行動電話摔在地上損壞,藉以妨害乙○○撥打行動電話報警之權利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遭損壞,零件散於地上之現場照片一幀、遭損壞行動電話剩餘零件照片一幀在卷可資佐證(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足見證人乙○○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況且該行動電話之機殼、面板、鍵盤等零件全部支解、散落一地,有上開照片二幀在卷可佐,顯見遭丟擲之力道強勁,倘若僅係手未抓穩摔於地上,應不致造成如此嚴重的損壞情形,是被告丙○○辯稱:
係二人拉扯之中,乙○○自己沒有拿好行動電話而摔在地上摔壞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被告丙○○強行取走證人乙○○之黑色背包,並造成該背包背帶斷裂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被告丙○○於警詢時自白稱:「我是有...出手強搶乙○○背於身上(當時背包於她腹部前)之黑色背包,...原因是我要向她索取新台幣二百元坐車到高雄站回台北,她不肯,我因氣憤一時衝動才出手行搶她背包,我的動機是要讓她怕一下,而且背包內不可能沒有二百元」等語;於偵查中自白稱:「(問:你取走她皮包,是因為她不給你搭車的錢?)是。她背在身上,我就拉扯拉斷她的袋子,拿走錢」等語(分別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第四十八頁),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況且證人高新偉(查獲警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與另一位同事執行巡邏勤務,在案發地點看見有人拉扯,我們就過去察看,乙○○告訴我們他被搶,當時被告正要離開,我同事就過去把他攔下,我有看到被告與乙○○二人拉扯,並有出手毆打乙○○,也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一個東西」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倘若被告丙○○確係拉扯中不小心拉扯到證人乙○○之背包,其於欲離開現場之際,理應將不小心拉扯到的背包留在現場,豈會企圖將該背包一同帶離現場?由此更可見被告丙○○辯稱:係拉扯中不小心拉扯到證人乙○○之背包云云,實為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丙○○曾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交付二萬五千元予伊,該二萬五千元係被告丙○○向伊借款之利息,並非給伊的生活費,且案發當天被告並未說要把日前交付之二萬五千元拿回去,是說做生意之用要用錢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早上七點多被告就坐計程車來我店,要求我跟他復合,我沒理他,他說如果不復合就要我還他錢,但我認為他欠我的錢有六百多萬,他只是偶爾拿生活費給我,連利息錢都不夠」、「(問:被告有無向你要錢要坐車回家?)有,但是在我從汽車旅館出來時我就給他,在早餐店時被告只是跟我要回他給我的生活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顯見被告丙○○確曾於案發前四日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交付二萬五千元予證人乙○○,且被告丙○○主觀上認為該筆二萬五千元係給予證人乙○○之生活費,縱使證人乙○○主觀上認為被告丙○○交付之二萬五千元係欠款之利息錢,惟此乃其二人民事債務之問題,仍應認被告丙○○主觀上確係認為該筆二萬五千元係其給付女友乙○○之生活費。而被告丙○○或因證人乙○○不肯復合,或因其他花費所需,向證人乙○○索取款項未果,其主觀上認為該筆二萬五千元係伊給予證人乙○○之生活費,伊可全數要回或可一同使用該筆款項,因證人乙○○堅不同意,始起意強行取走證人乙○○之背包,尚難認被告丙○○就此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被告丙○○以徒手方式傷害甲○○,以徒手及丟擲室內電話之方式傷害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先後二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以丟擲室內電話之方式傷害證人乙○○,同時造成該具電話損壞,其一丟擲電話之行為同時造成證人乙○○受傷以及該具電話損壞,是被告丙○○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搶行取走證人乙○○之行動電話並丟擲在地上,以此強暴力妨害證人乙○○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行使,同時造成該行動電話損壞,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丙○○強行扯斷乙○○背包之背帶而取走乙○○之背包,妨害乙○○支配、管理該背包內財物之權利行使,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丙○○因見證人乙○○欲打電話報警,始起意強行取走其行動電話丟擲於地上,嗣後又因證人乙○○不肯給予金錢,始另行起意強行扯斷證人乙○○背包背帶取取走背包,二者犯意有別,難認其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認為數罪。再者,被告丙○○對於證人乙○○背包內之財物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容有未洽,惟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起訴法條變更為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再者,被告丙○○所為上開連續傷害罪、二次強制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彼此之間有何舊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數罪,並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身心傷害非輕,且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