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受處分人合順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四0-AEV一五0五八四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交字第AEV一五0五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警員舉發「紅線臨時停車」及「拒絕受檢,執意駕車離去」違規,惟當時情況並無如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五三四八五一八00號書函中所稱之「經員警往前攔檢取締並告知駕駛人違規行為並請其出示駕行照接受交通稽查,但駕駛人拒不出示證照且不配合員警稽查任務,並執意將車開離現場」等情,異議人根本沒看到警員,也沒有跟警員說話,何來警員有告知異議人違規行為,甚至有請異議人出示駕行照之情?異議人當時只注意是否有客人要搭車,並未注意到後方有警員,異議人若有看到警員取締,因知拒絕受檢之罰鍰很高,豈會不配合警員之稽查。是異議人對於「拒絕受檢,執意離去」之處分不服,該處分顯有錯誤,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乃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乙○○係本件違規當時之駕駛人,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 黃耀億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裁決之北監營裁字裁四0-AEV一五0五八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其上所載之受處分人為合順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順公司),有該裁決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縱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上開計程車係其所有靠行在合順公司云云,然行政上,得以登記名義人作為所有人之判斷標準以定裁罰對象,是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時,受處分人即得為登記名義人,又依上揭法律規定,原處分縱有不當或違法,有權對該處分提出聲明異議之人仍應為受處分人。然查,本件聲明異議係由非屬受處分人之異議人乙○○具狀提出,其於聲明異議狀之異議人欄、撰狀人欄均僅填載「乙○○」之姓名,於聲明異議狀中所陳述之事實及理由部分亦均以「受處分人」自居等情,有聲明異議狀一紙附卷可參,異議人並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係以異議人本人名義聲明異議,本件受處分人合順公司亦未委任異議人乙○○提起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乙○○既非本件受處分人,亦未受本件受處分人合順公司之委任,自無聲明異議之權利,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