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德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虹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接洽業務、送貨等工作,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德虹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九穹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之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擦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乙○○,致其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一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一份。
(六)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一份。
(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
(九)照片十二張。
(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
(十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
三、按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初犯,撞及行經行人穿越道行人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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