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26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712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大埔尾小段第87之4、87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其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或使用權,竟仍自民國87、88年間某日起迄今,竊佔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鐵皮屋(佔用面積不明)供自己使用,並提供不知情之 林麗卿 居住。嗣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會同台北縣政府勘查現場,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林麗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使用現況略圖、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而上開證據方法,被告就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同意引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在自己的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做「協天宮」使用,並未佔用系爭國有土地等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勘驗、測量現場,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表明佔用面積不明。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被告是否佔用系爭土地?本院自應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大埔尾小段第87之4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為巷道,上有同案被告甲○○○(由本院另案審結)圍籬,同段第87之13地號土地則為道路,可通往華江橋下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8頁)。
(二)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現作「協天宮」使用,係坐落同段第
120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位置,並未佔用系爭土地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佐(見94年度簡字第5722號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被告並未佔用系爭國有土地,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竊佔國有土地犯行,被告辯稱:伊是在自己的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做「協天宮」使用等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佔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認本件應為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