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雅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戶政事務所)乙○○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雅神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8日邀同被告乙○○、丁○○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4,000,000元之本票及約定書,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約定在本票額度內,辦理:㈠開發國內信用狀借款,與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所列條款開發信用狀貸借款項;㈡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借款。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㈠開發國內信用狀墊款融資利息按台北金融業拆款中心每年一、三、五、七、九、十一月最後一個營業日所公告一年期定盤利率平均數加1.46%機動計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㈡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融資每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0日,並自各筆信用狀押匯銀行押匯日或裝運日起,計算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其利息自押匯銀行押匯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支付,如到期未還,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被告於95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4,762,800元,並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信用狀規定簽發以原告為付款人之匯票,予以墊款,墊款後改貸短期放款。詎自95年9月19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所簽約定書第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762,8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依前開信用狀借款契約於95年6月1日向原告提出開發國外信用狀申請,經原告開發150天之遠期信用狀乙紙(信用狀號碼6AXXH2/00591/080),金額美金126,000元,並經國外代理銀行於95年6月6日為其墊款。該遠期信用狀借款自95年11月3日到期後,迭經催討均未獲償還,依兩造所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9條「‧‧立約人如未約定期限清償‧‧同意貴行得隨時將立約人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按牌告即期外匯賣出匯率兌換為新臺幣列帳‧‧」之約定,於95年12月
1日依原告國外部當天牌告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為4,073,580元,並經原告行使存款抵銷權,尚積欠本金3,342,3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權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之影本各1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結匯到達通知書之影本各2紙、授信約定書之影本6紙、定盤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105,109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