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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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潘燕秀 受刑人 潘子清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111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子清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再字第436號、第437號通知執行,曾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嗣因執行檢察官認不執行徒刑難以收矯治之效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於疫情期間依指示暫緩易服社會勞動,又因個人因素經同意請假,執行狀況堪稱良好,在有正職工作情況下,又遇疫情阻撓,未及一年已經執行近三分之一,成效良好,僅於民國111年9月間,因易服社會勞動單位變動,且有身心狀況,而先向報到單位請假,之後提出身心科建議修養證明,此外,均按時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本於比例原則,斟酌裁量之適當性。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業經雙方和解,並同意不再提起過去之事,修護母子親情,保持和睦相處。受刑人潘子清於事發後,深知悔悟,努力加班工作,極力修補母子親情關係及家庭經濟,家中單親,生活拮据,受刑人潘子清為長子,聲明異議人潘燕秀發生重大車禍,造成內出血、內臟、肝臟、胰臟、脾臓切面性撕裂傷,胰臟、脾臓切除,小腸第一部分十二指腸破裂,切除三分之二,腹部肌肉韌帶斷裂,造成生活上需受刑人潘子清照顧,無法工作,受刑人潘子清於111年4月7日入監執行,聲明異議人潘燕秀目前身體狀況不佳,車禍後遺症痛苦不堪,請撤銷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處分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潘子清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執再字第436號、437號、111年執緝字第411號分案執行,現在監執行中。聲明異議人 潘彥秀 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其雖同為受刑人潘子清之母,然受刑人潘子清已成年,聲明異議人潘燕秀即非其法定代理人,是聲明異議人潘燕秀並無適用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潘子清執行案件提出聲明異議之權,其本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要件,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再以前開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