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小調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宜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緯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暨表
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條文)及其原因事實、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相關證據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
文件及其件數;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至6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起訴狀僅記載
: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邱緯繽負擔賠償損害部分新臺幣4,999
元等語,並未依法記載請求權依據(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
律條文)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且起訴狀亦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邱緯繽之確實住所或居所、
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均應予補
正,依上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