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吳紫萍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律師
被 告 陳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遷出戶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五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
元自各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
月9日,租金為每月25日前繳納33,000元,押租金66,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07年11月起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分
別於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
置之不理,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被告亦未依約繳納租金,爰
依租賃、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下,①系爭租約既
已屆期終止,被告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5條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設籍於系爭房屋地
址之戶籍遷出;②被告迄今尚積欠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6
月之租金未清償,扣除期間被告給付36,000元,及押租金
66,000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共162,000元【計算式:(
33,000元×8個月)-36,000元-66,000元=162,000元】,又依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
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
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本件
訴訟係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因此支付律師費用
60,000元委任律師維護權益,依上揭約定應由被告賠償律師
費用60,000元。是被告應賠償未給付之租金及律師費用共
222,000元;③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已達2期以上,原告業以
上開2封存證信函催告無效,迄今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
,原告以本件108年6月2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為終止系爭租約
意思表示,故於終止後,被告受有相當於每月33,000元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3,0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
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委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則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依上開
約定,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65,000元(計算式:33,000元×5倍
=165,000元)。綜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共198,000元(計算式:
33,000元+165,000元=198,000元)。並聲明: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
告,並應遷出戶籍;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0元,及自108
年6月2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08年6月26日民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 蔡佩蓉 即大發食品行(下稱
大發食品行)承租,承租前被告係應原告配偶要求,為向原
告父親交代,遂先簽立一份草約(即系爭租約),事後大發食
品行有與原告另外再簽一份新租約(下稱系爭新租約),是在
原告與大發食品行簽立系爭新租約後,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
租約即應失效,且被告僅擔任大發食品行股東,原告應依據
系爭新租約向大發食品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租金,不
應向被告有所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承租人未按期繳納租金時,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繳租金,倘承租人仍未繳納,且租賃物為房屋,
則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經前開催繳未果,
即得終止租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已於108年8月9
日租賃期間期滿,並經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然被告稱系爭租約為草約,嗣原告與大發食品行有
另行簽定由大發食品行為承租人之系爭新租約,系爭租約在
原告與大發食品行簽立系爭新租約後應為失效,原告不應再
向被告有所主張等語,原告就與被告間成立系爭房屋租賃關
係已提出租約為佐,被告對其抗辯事實應提出反對證據,惟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皆未能提出上開聲稱取代系爭
租約之系爭新租約,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應由
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不利益,被告所辯顯無依據,無足採認。
故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租約確實有效存在,依原告請求
分論如下:
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戶籍部分:
被告自107年11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嗣雖再給付36,000
元,及經以押租金折抵後仍有逾2期租金未給付,並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原告遂以108年6月26日民事變更聲明
狀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而上開書狀
已於108年7月2日對被告合法送達,則系爭租約已於108年7
月2日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可採認。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明文規定。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
,則被告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被告目前戶籍仍設於系
爭房屋地址內,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自有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亦屬有據
。
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律師費用共222,000元部分:
⒈被告自107年11月起迄至系爭租約終止日為止,除曾給付
36,000元外,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
107年11月起至108年6月止,被告共積欠租金264,000元(計
算式:33,000元×8個月=264,000元),扣除已給付之36,000
元及2個月押租金66,000元後,被告尚未給付租金共162,000
元(計算式:264,000元-36,000元-66,000元=162,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2,000元,應屬有據,要屬可採
。
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
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
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律
師費用60,000元,無非以兩造租賃契約第12條為其依據,惟
觀諸該約定條款內容,僅約定乙方(即被告)倘若有違約情
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
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
賠償等語,顯見被告即承租人相對於原告即出租人當時之地
位,處於經濟弱勢,絲毫沒有與原告磋商之機會,且兩造間
並未有約定倘原告違約時,如何賠償被告等情事,足見該約
定就本件兩造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認為該約定無效。是原告執此請求
,即非有據。
㈤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5倍違約金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
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7月2日
終止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108年6月26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7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元,應屬有據。
⒉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
。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
,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554號民事判例參照)。易言之,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
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
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違約
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
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
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經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
108年7月2日終止,被告未於終止時遷出,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給付按租金5
倍之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審酌該違約金之約定文義,係兼
具履約擔保及損害填補作用,是本院審酌被告自108年7月
2日迄今仍居住系爭房屋之違約情節、違約行為之危險性及
原告可能所受損害數額等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按月給付16,500元(即每月租金
0.5倍,計算式:每月租金33,000元0.5=16,500元),始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
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
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
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參照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162,000元,並自108年6月26日民事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另被告占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6月26日
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請求倘被告遲延給付,應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即
各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部分,屬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
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加計
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契約約定等法律關係,
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應遷出戶籍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108年6月26日民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08年6月26日民事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500元(包含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33,000元,及違約金16,500元),及其中33,000元自
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即各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訴訟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為不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之附帶請求,故依法仍應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