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昱瑜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邱昱瑜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然仍有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且
將裝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任意置放於客廳桌
上,使來訪之張○○、楊○○得自行拿取並當場施用第二級
毒品完畢,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提供裝有第二級毒品
之玻璃球之一行為,幫助張家、楊○○2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
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數量暨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42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聲請沒收銷燬,有
該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12、969號起訴書可參(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1號卷第41至44頁),復綜閱
本案卷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毒品與本件被告涉犯
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1號
108年度偵字第822號
被告邱昱瑜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幫助他人施用,其可預
見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放在客廳桌上,將會讓來訪
的有施用毒品之友人拿去施用,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上午2時許,在其
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內,將裝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玻璃球放在客廳桌上,而供自己(其施用毒品部分業已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及張○○、楊○○2
人在場施用(該2人施用毒品部分另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嗣警方於同日上午6時許,持搜
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
驗前總淨重4.31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邱昱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承認上揭犯罪事實。│
││白││
├──┼──────────────┼───────────────┤
│2│證人張○○於警詢及彰化地檢與│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
│3│證人楊○○於警詢及彰化地檢署│全部犯罪事實。│
││偵查中之證述││
├──┼──────────────┼───────────────┤
│4│證人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1.證人張○○指認邱昱瑜。│
││錄表、尿液採集同意書、尿液代│2.警方於108年4月23日上午9時│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G083)、│30分許,經張○○同意採尿後送│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驗,發現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確實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
├──┼──────────────┼───────────────┤
│5│證人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1.證人楊○○指認邱昱瑜。│
││錄表、尿液採集同意書、尿液代│2.警方於108年4月23日上午9時│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G084)、│05分許,經楊○○同意採尿後送│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驗,發現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確實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告邱昱瑜於108年4月23日的自│
││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彰化地方│己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警方移送並起│
││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訴。│
││、969號起訴書││
├──┼──────────────┼───────────────┤
│7│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事案件│證人楊○○與張○○施用毒品案件│
││報告書│業已均另行移送彰化地檢署。│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邱昱瑜一個幫
助行為,供楊○○與張○○施用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
3包,業已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檢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12
、969號起訴時聲請法院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此有法務部書
類查詢系統可稽,爰不重覆聲請,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嫌。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
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件被告
係將裝有毒品之玻璃球放於桌上,便利其施用毒品之友人楊
○○與張○○2人施用,且該2人見到後即自取施用,此部
分業據張○○、楊○○2人供述明確,從而被告之目的應係
基於幫助該2人施用毒品,而非將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
無償轉讓給張○○2人。綜上,本件應認為被告關於轉讓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法條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