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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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8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
8年度訴字第32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童兆勤 ,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利明献,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
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
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件原
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3,899元,及其中6萬37
7元自民國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
5%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7,070元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應適用通常程
序。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8
7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
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以其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依上開規定將本件改用小額程序進行審理,核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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