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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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3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木棍」應更
正為「鐵槌的木棍」;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所刑事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
平分局和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鐵鎚之木棍,業經被告隨手丟棄,未
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
,且衡酌該等物品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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