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
於「由白沙鄉赤崁村由北往南行駛」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
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告林志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江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21時10分許起至同日21時40分
許止,在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
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前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由白沙鄉赤崁村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21
時50分許,行經澎湖縣縣道203線講美段金義成石雕店前,
遇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進而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
現場圖各1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李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方正鳳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