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26號
原 告 富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紘
訴訟代理人 賴建仲
被 告 萬長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押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ASUTRIAANALIZAMENDOZA( 莉拉 ,下稱莉拉)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38,165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09
元未清償,經原告就莉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以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42848號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並就莉拉對被告3分之1薪資債權,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27日
、108年6月28日核發扣押薪資執行命令、移轉薪資執行命令
後,被告均未為異議。詎被告至今仍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
行命令對原告清償。而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108年10月止應
移轉5個月莉拉對被告之薪資予原告,另依勞動部公告之108
年度基本薪資為月薪23,100元,扣除每月應酌留14,866元予
執行債務人後,剩餘薪資應由被告扣押、移轉予原告,是被
告於上開5個月期間應扣押莉拉薪資共41,170元【計算式:
23,100元-14,866元)×5月=41,170元】,而莉拉僅積欠原告
38,165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165元。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8,1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司
執字第42848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郵寄掛號回執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
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移轉命令」,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其債權
而言,移轉命令生效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主體,如第三
人不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交付債權人,債權人自得以自己
之名義,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給付之訴,命其
向自己為給付。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27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禁止
莉拉收取其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該扣押薪資
命令送達被告後,其並未聲明異議,該案復於同年6月28日
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將莉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
該移轉薪資命令對被告送達後,其亦未聲明異議等情,有上
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而108年度基本工資為月薪23,100元
,有新北市政府勞動公告在卷可參。則以108年度基本工資
月薪23,100元計算,莉拉對被告薪資數額扣除每月基本生活
費用14,866元後之金額(即遭系爭執行事件扣押金額)為
8,234元(計算式:23,100元-14,866元=8,234元)計算,
108年6至10月莉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遭扣押、移轉部分合計
為41,170元【計算式:23,100元-14,866元)×5月=41,170元
】,則原告就其債權金額38,165元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38,165元,洵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莉拉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前揭扣押、
移轉命令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38,165元,及自108年1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