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丙○○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假釋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本件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
述。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