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36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7日上午9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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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雄簡字第3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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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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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九十四年十月二│貳萬元│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AT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
││十日││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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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九十四年十二月│玖萬參仟元│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AA00000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
││一日││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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