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斗簡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1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中市○區○○里○○○路○○○巷○號17樓
之2,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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