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可
口可樂等飲料產品,原告已依約交貨,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81,361元未給付,雖履經原告催討,然被告均不置理。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
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1,3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經濟困難,
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送貨單
、寄帳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
,惟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應受兩造契約之拘束,是
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再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受人即被告既已受領上開飲料產品
,對於出賣人即原告自有依約交付價金之義務。從而,被
告既遲延給付上開貨款債務,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1,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