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員補字第6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彰化
縣○○鎮○○路○○號)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物即冷棟
櫃、對開式冰箱、電視機各一台,原告未陳報其價額,茲命
原告應向本院陳報標的物之價額。如標的物價額合計未逾新
台幣拾萬元,則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如標的物價額
合計已逾新台幣拾萬元,則應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方式,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