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秩易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易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雄秩字第84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
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4年度雄秩字第843號裁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民國95年1月9日確定,惟被
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同法第20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雄
秩字第843號裁定處罰鍰5,000元,並於95年1月9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95年3月1日雄院隆秩速94雄秩84
3字第0976號函在卷可稽。而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
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有移送機關執行通知單
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核符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處罰人未繳納之罰鍰5,000元,以900元折算1
日,其應繳罰鍰總額經折算已逾5日,爰以罰鍰總額與5日
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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