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劉胡素珍 即愛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
被 告 甲○○
39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293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7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
件被告與原告約定由被告以電匯方式匯款至第三人劉金
宏所有之岡山鎮農會帳戶,以此作為被告履行債務之方
式,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則本件被告之債務履行地既
係在高雄縣岡山鎮,依據上開法條之意旨,本院對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民國九十四年六、七月買賣貨款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運送申請單、存摺
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