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九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七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與客戶飲用白蘭地酒二杯,至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嗣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二十一公里南向處(屬臺北市松山區)時,因違規行駛外側路肩,為警攔檢查獲,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四頁背面、本院卷第十一頁背面、十二頁背面),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六、十頁)。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並於警方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有前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飲酒後,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已有前述公共危險前科,卻猶不知警惕,仍於酒後駕車,並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顯見其缺乏惕勵之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