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五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八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同時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二五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八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現仍執行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捷運雙連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六號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五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八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九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二五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九頁),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多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參犯罪事實欄所載),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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