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室一樓家樂福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 媚比林 唇膏乙支,並將之藏置於其所帶手提包內。嗣乙○○僅就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結帳,於欲離開超市時,經該超市之店員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買很多東西,因為沒拿手推車,用手拿不了,所以才將小口紅放在皮包裡,忘了拿出來結帳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該店保全人員甲○○指證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統一發票各一紙附卷可稽。另觀之被告當時所結帳物品僅有鮮乳一瓶、冰糖一包、魚二包,數量甚少,僅四件,總價為三百三十一元,況唇膏一只價值二百四十五元,其價值遠超過鮮乳、冰糖及魚,是依生活經驗,被告忘記將自己所選購的最貴商品結帳之可能性甚小;再者,商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除屬其銷貨憑證外,就消費者而言,不但係其購物付款之證明,兼可用以核對是否與其所購買之物相符,是故,消費者於因購物或其他消費行為而取得發票時,殆無不予詳為核對者,用免商店有所誤算而損及權益。況以現今一般使用統一發票之商家,無論係便利商店、超級市場、量販店賣場,其結帳及開立統一發票,均係以直接於收銀機上輸入物價之方式操作即可,且該收銀機上亦均裝有一顯示金額(或價額)之小螢幕,供人觀注,消費者欲由此發覺其間是否有誤,並非難事。本件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當天購物發票觀之,被告當天所購買經結帳之物僅有四樣,若再加計其遭查獲之唇膏乙支,亦不過聊聊五樣東西而已,被告對於上開唇膏究竟是否已經結帳,顯非不能及時查覺;尤有甚者,本件家樂福保全人員甲○○到庭證稱:「客戶把東西放在口袋沒有關係,只要出櫃台有付錢就可以,但是本件被告是有買其他的東西,但結帳時並沒有將手提袋的唇膏一支拿出來結帳,其他的東西都有付清結帳,我們是他結帳之後走出櫃台才詢問他『小姐我們可不可核對發票?你有沒有未結帳的東西?』結果我看到沒有唇膏這個項目,他說沒有,因為我們的其他安全人員先前有看他將唇膏放入手提袋,所以我們才詢問他,被告說沒有沒結帳的東西,我才說有唇膏放在皮包裏,他才把皮包打開,並說忘記了,態度非常的不友善,所以我們先將他留置下來,並且報警處理」等語,由其證詞觀之,被告所稱係將口紅放在皮包內,忘了拿出來結帳,倘若屬實,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店員提醒有無未結帳的東西時,理當會想起來,拿出來結帳,反觀本件被告在家樂福保全人員甲○○提醒有無未結帳之東西時,被告猶稱沒有未結帳的東西,並未將皮包內之唇膏拿出來,被告當時之反應顯與常理有悖;且一般人為了避免 瓜田李下 ,對於尚未結帳之東西,按常情應會避免將尚未結帳之物品放置於皮包,況依被告當時所結帳之東西,只有四件,已如前述,所未結帳之唇膏,體積又很小,應不致於用手拿不了,而有必要將之放置於皮包。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無一不與正常購物之行逕相違,被告將唇膏藏匿於皮包,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係貪小便宜之竊取行徑,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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