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宗龍 送達代收人 賴文雄 住臺北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監六字第裁四○-AA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符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固須以應受送達人經合法送達使得開始起算,而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即明,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者,為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於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亦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照)。末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宗龍異議理由略以:伊於婚後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在外居住,未返回戶籍地,居住在戶籍地之父親代收前開裁決處分後,未轉交或告知予異議人,致伊未接獲該裁決處分之送達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將戶籍遷入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查詢回覆之戶籍資料存卷可考。異議人雖主張其應受送達之住址與其戶籍地不同,但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住址登記,從而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處分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監六字第裁四○-AA0000000號裁決書,向異議人前開戶籍地址送達,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由住居在該處之異議人之父賴文雄簽收,有郵局回執連影本一紙附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方執前揭情詞為辯,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無疑,則其於異議權喪失後始提出異議,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