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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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7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志中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偵1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 吳晴渝 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73號

  被   告 黃志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於民國113年2月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之351125路燈處之路肩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有吳晴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晴渝受有右手小指遠端指節及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晴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晴渝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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