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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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㫻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7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㫻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坦承肇事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警卷第61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雙方迄今未能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98號
被 告 楊㫻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㫻瑋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東路2段與中華東路2段4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江星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東路2段2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星儀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下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頸椎肌肉拉傷、左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星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貿然闖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江星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車與闖紅燈行駛之被告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