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竑鈞受刑人陳昱霖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涉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110年度執字第6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竑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竑鈞因受刑人陳昱 涉霖 犯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43號),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之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昱霖前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於109年度易字第543號案件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王竑鈞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43號,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62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時,經合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情形報告書等在卷可按,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