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冠伶 即 林秀桂 代理人 徐瑞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冠伶即林秀桂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冠伶即林秀桂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78萬5,57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26頁、第28頁正反面),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度司消債調字第58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5、1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其先前長期工作未獲適度休息、扛重物,造成脊椎側彎、腰部疼痛、身體無力與貧血等身心傷害,以致無法從事久站或需體力工作,故從事時間發廣告傳單工作,每月薪資為1萬6,000元等語,並據提出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書、劍橋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英詮骨科診所病歷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第25、26頁、第28頁正反面、第48頁,本院卷第71至81頁),可認聲請人因身體狀況影響其勞動能力一情,尚非無據,則其每月薪資即以1萬6,000元計之。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為108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所示,其於109年4月17日領取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6萬2,642元、110年1月5日有打工發傳單收入7,670元、110年2月17日有女兒 楊惠如 資助生活費收入3,000元、110年6月16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萬元;110年8月20日、9月22日及10月20日領取直銷佣金收入40元、6,250元、1萬1,312元;然就109年1月31日、8月20日、110年11月22日分別有2萬7,829元、3萬9,000元、4萬元之款項入帳(見本院卷第20、21、24頁),聲請人就前揭3筆款項之入帳原因表示「不記得」,既無法釋明該款項之來源,本院乃推認該等款項均為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收入,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1萬1,743元【計算式:(1萬6,000元×24)+16萬2,642元+7,670元+3,000元+3萬元+40+6,250元+1萬1,312元+2萬7,829元+3萬9,000元+4萬元=71萬1,743元】,扣除臨時性之保單解約金16萬2,642元、紓困補助3萬元,認應以每月2萬1,629元(計算式:〈71萬1,743元-16萬2,642元-3萬元〉÷24)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五、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8,000元、房租及水電瓦斯費用7,000元、交通費3,000元,合計共1萬8,000元(見調解卷第39頁),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0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確為適當。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629元(計算式:2萬1,629元-1萬8,000元=3,62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27萬8,424元(含利息及違約金,見調解卷第50、5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4年(計算式:627萬8,424元÷3,629元÷12=144)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53歲(58年出生,見調解卷第20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八、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