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2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偉成

洪羿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2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偉成、洪羿丞等2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0段00號旁,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李偉成先徒手及持三角錐、安全帽、鐵製車檔毆打被告洪羿丞,被告洪羿丞因此反擊,亦徒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李偉成,致被告李偉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鼻、下唇、左眉多數撕裂傷、左足挫傷之傷害;被告洪羿丞則受有左側脛骨粗隆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偉成、洪羿丞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且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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