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 律師複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被告 鄭琇文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被告 龔昌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衡諸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減少其對被告甲○○之利息請求(改為自112年5月4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98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一子,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自108年間起,多次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伊於110年11月間,發現被告乙○○之手機通訊軟體,有與被告甲○○互相傳送曖昧及調情訊息,並互相傳送私密部位照片之情事,且被告乙○○亦向伊坦承有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足見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會交往之分際,並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嗣後伊亦因此而於110年12月2日與被告乙○○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二者請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伊未曾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雖有與被告乙○○以通訊軟體傳送曖昧及調情等訊息,並互相傳送私密部位照片,惟現行法律實務已不承認有所謂之配偶權存在,故伊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自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倘認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亦屬過高,應以10萬元以內,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8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一子,並已於110年12月2日離婚,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08年至110年間,與被告乙○○互相傳送曖昧及調情訊息,並互相傳送私密部位照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錄音譯文為證,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又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間是否曾發生性行為?㈡被告間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㈠被告間於108年至110年間有發生性行為:
本件依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雙方互相傳送諸如「想見你」、「好硬喔」、「好想騎上去」、「每天早上起床身體都好想」、「好美好想要」、「好想從後面用堅挺的肉棒抽插矛盾」、「好想吸允妳的愛液」、「好想搓揉跟吸允妳那豐滿的奶子」、「現在沒有濕拉」、「老婆」、「也都炒3年了」、「我不跟你炒(原文誤打為吵)了3年了有病的話早就有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127頁),並互相傳送性器官之照片。由此可見,被告間除互相傳送調情及挑逗之文字外,亦於其中坦承已發生3年之性行為(炒了3年等語),否則不會討論是否有傳染性病之話題。又被告乙○○曾向原告坦承有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諸如「一年多有1、2次」、「偶爾伊也會付(開房間的錢)、「發生關係的時候」、「第一次是在海邊」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54、162頁),足徵被告間確曾發生性行為,被告甲○○辯稱其未曾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等語,自無足採。
㈡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⒉本件被告間確有互相傳送曖昧及調情之對話,且已發生性行
為,揆諸上揭說明,自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間之行為即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持意見與目前實務界多數之見解不符,且與社會上普遍接受之道德與倫理觀念相牴觸,自無足採。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上之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名下有數筆房地;被告甲○○具有碩士學歷,任職於恆春基督教醫院,每月薪資為4萬餘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據其稱實為其夫所有);被告乙○○為大學肄業學歷,任職於台電公司,每月薪資為8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甲○○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併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對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破壞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0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劉千瑜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