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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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八號
上訴人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0六號、第五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二次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與上訴人丙○○為兄弟, 蔡惠麗 係丙○○之妹,乙○○之姊,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由蔡惠麗任負責人,在高雄市○○區○○路○○○巷八之二號設立丞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厚公司)經營非鐵金屬、五金材料等物品之進出口買賣業務,最初正規經營,嗣因同業間為應付稅捐機關查核,需要大量統一發票始能減輕稅捐負擔,而統一發票取得不易,因而有需索統一發票之情形,而開立統一發票須繳納稅捐,因此,需索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須支付稅捐及費用方能取得,丙○○、乙○○二人見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先是丙○○利用蔡惠麗出國期間,由渠處理丞厚公司業務之機會,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僅以少數買賣作掩飾,實際上則大量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丞厚公司統一發票予其他同業,並按統一發票票載金額收取百分之八至十之代價(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編號、開立日期、金額及取得發票報稅廠商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其後為避免稅捐機關查覺,乃取得虛設於台北市之富隆五金行、勇勝企業行、億信五金工程行、亞總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應付查核,並由丙○○委請崇正事務所不知情之 郭麗華 代理記帳,交付以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嗣因開立大量丞厚公司之統一發票易引起稅捐機關懷疑,丙○○、乙○○遂謀議另行開設公司,而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由丙○○以其妹婿 楊紹遠 名義,在高雄縣○○鄉○○路○○巷○○○號虛設丞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泓公司,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申請註銷,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以丙○○之妻蔡 傅百合 名義重新設立),仍以提供不實統一發票方式賺取不法利益,並幫助逃漏稅捐(發票編號、開立日期、金額及取得發票報稅廠商如原決附表四所示),並由丙○○委請崇正事務所不知情之郭麗華代理記帳,交付以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除以此方式分散丞厚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過於集中之現象外,更可提供更多統一發票予同業獲取利益。其間因同時有丞厚、丞泓兩家公司,需要更多進貨憑證,丙○○、乙○○乃與上訴人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覓得有犯意聯絡之 宋忠新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經更㈡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郭仕能 (經更㈡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充當人頭,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宋忠新為負責人,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虛設忠新五金行,同年月二十五日以郭仕能為負責人,在同址虛設世隆企業社(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遷址至高雄市○○區○○街○○○號一樓),登記之經營項目均為五金建材買賣,且均領用統一發票,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由甲○○委請崇正事務所不知情之郭麗華代理記帳,交付以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並藉之提供丞厚公司、丞泓公司及爾後虛設之其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其笙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同時亦以面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價格賣與不肖廠商幫助逃漏稅捐(發票編號、開立日期、金額及取得發票報稅廠商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而忠新五金行、世隆企業社則以取自台北地區亦屬虛設行號之億信五金商行、廣和行、漢泰行、泰旺行及設於高雄市之虛設行號丞慶企業行之統一發票共三百四十五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三億五千五百零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作為進項憑證而記入帳冊;因有上述重重保障,丙○○、乙○○所賣出之不實統一發票不易為稅捐機關查獲,致取得丞厚、丞泓兩公司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廠商,皆可省卻不少稅捐,因而需索者更多,丙○○、乙○○乃又謀議再成立一家公司,遂以乙○○之妻 蔡黃鈴月 名義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在高雄市○○區○○街一百一十七號虛設其笙公司領取統一發票使用,且仍由丙○○委請崇正事務所不知情之郭麗華代理記帳,交付以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除部分供丞厚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外,主要仍作為販賣與廠商幫助逃漏稅捐(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用,並以世隆企業社、忠新五金行及爾後設立之鑫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辳公司)、厚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厚高公司)所開具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為進項憑證而記入憑證(發票編號、開立日期、金額及取得發票報稅廠商如原判決附表六、七所示)。而丙○○、乙○○兄弟為充分利用虛設之世隆企業社、忠新五金行之統一發票,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即不斷以統一發票票載金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代價出售統一發票予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行號。其中長業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新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分別取得世隆企業社開具之不實統一發票各一張,票載金額各為二百一十萬元、二百萬元,該二張統一發票係由一居住高雄市自稱「 陳實安 」者交予 薛嘉峰 (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由薛嘉峰轉交 蔡東麟 (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再交 張棋祥 (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由張棋祥交予 何誌軒 (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再賣予該二家公司。嗣因世隆企業社、忠新五金行使用統一發票甚久,目的已達,若再繼續使用,恐為稅捐機關查覺,而郭仕能、宋忠新因未能按時取得代價,亦有不滿之情形,丙○○、乙○○遂決定不再使用該二家行號之統一發票,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申請註銷該二商號,另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 郭信福 名義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一虛設鑫辳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全部交予給丞厚、丞泓、其笙三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後於八十二年十月申請停業(發票之數量、金額、號碼均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同時期鑫辳公司則以自丞泓、丞厚兩公司,及虛設於台北市之泰旺行之統一發票充作為進項憑證。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丞厚公司股東 邱正川 名義在高雄市○○區○○路○○號虛設厚高公司,並領用統一發票,該公司至同年八月十三日遷址至高雄市○○區○○○路四十二之十五號,始未再領用統一發票,並於同年十月五日申請歇業,該公司在八十二年七、八月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則均開給丞泓、其笙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記入帳冊(發票之數量、金額、號碼均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丙○○等人共計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廠商及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以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丙○○、乙○○、甲○○共同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刑(丙○○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甲○○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事用法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除經理人、清算人外,指公司之行為董事、行為監察人或執行業務之股東、合夥組織之執行業務合夥人、獨資商業之商業主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四條則規定,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負責人)。而修正前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修法後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之對象除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外,增列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處罰對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則依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行為時法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故而於論處犯罪行為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時,該行為人是否具備前述身分,攸關法律之適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加查證根究明白。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如若無誤,丞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蔡惠麗、丞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先是楊紹遠,後為 蔡傅百合 、其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蔡黃鈴月、鑫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郭信福、厚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邱正川。丙○○、乙○○均非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其二人等究係以何身分受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罰,關係法律之適用,自應詳加調查、審認。原審就此未加調查,於主文及理由內對此犯罪構成要件復未記載、說明,致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而有未盡證據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故證據資料必須經由法院以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為陳述,如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即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本旨有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該代替陳述之文書,自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卷附由夆泰有限公司、福舲實業有限公司、中信鋼鐵工廠有限公司、揚洲汽車水箱行具名內載各該公司或商號與丞厚公司、丞泓公司、其笙公司均無業務往來之信函,乃依據各該公司、商號之負責人或經辦業務之人員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實作成,具名發函之上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自係居於證人地位,該等信函顯係證人之書面陳述,原審未傳訊具名寄送上開信函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到庭為言詞之陳述,俾以直接審理之方式對此等證據加以調查,即遽爾採納該等信函作為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證據資料,自屬於法有違。(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參與者,僅係虛設世隆企業社、忠新五金行,並以該等商號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將不實之事項記入上開商號帳冊之行為,對其餘部分犯罪事實,甲○○並未參與。則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四人(指丙○○、乙○○、甲○○、郭仕能)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顯與上開事實認定,不相一致,致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四)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予以駁回或於理由內說明者,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丙○○、乙○○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陳明穗 ,以證明陳明穗即係交付登載不實世隆企業社統一發票予薛嘉峰之陳實安及薛嘉峰取得世隆企業社開具之不實統一發票乙事,與渠二人無關(見原審卷第四宗第十八頁)。原審亦認有傳訊之必要,而予傳喚(見同上卷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二頁),並查得陳明穗確實之住所(見同上卷第五十頁),詎原審於傳喚陳明穗未到後,未拘提其到庭查證,即行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復未說明證人陳明穗何以已無傳訊之必要,致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上訴人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已改列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法定刑及構成要件,均有變更,案經發回,應注意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