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
上訴人乙○○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被上訴人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伊等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八十六萬零五百九十六元之價額,將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四六、四四七、四四七之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三五八、三六O、三六二號(建號依序為四三一、四三二、六九七號)出賣予戊○○,並為有效節稅,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稅,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辦理過戶。惟因主管機關審核伊等申請優惠稅率課稅耗去相當時日,以及戊○○之贈與稅捐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始行完稅,伊等與戊○○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甲○○擬定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為減少逾期繳納增值稅之罰款,承買人(即戊○○,下同)同意撤銷報稅及公證等手續」「重新辦理公契、報稅、登記及贈與等手續」「出賣人(即上訴人)補償承買人所受損失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以前所立承諾書(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承諾書)一筆勾銷,並即時辦理解除公契及重報公契」等語,戊○○因而有(一)容忍伊等繼續辦理土地增值稅至完全適用優惠稅率課稅為止;(二)撤銷原報稅及公證等手續,使伊等免繳滯納金;(三)重新辦理公契、報稅、登記及贈與等手續,使伊等得以最新較低之公告現值重新辦理公契、報稅。詎戊○○未依約履行,且於上訴人丁○○應有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未辦妥採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稅時,即擅自申請補列土地增值稅單,並以應給付伊等之價金,繳納上訴人丙○○應有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一百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及滯納金十七萬零六百七十八元、丁○○應有部分採一般稅率課稅之土地增值稅三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及滯納金五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元,致伊等受有本可減少而無法減少之支出損害,計丙○○之滯納金十七萬零六百七十八元、丁○○之滯納金五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元、丁○○應有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採一般稅率課稅與採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差額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八元、土地增值稅以八十七年與八十六年公告現值申報之差額一百三十一萬零九百九十七元,共四百四十四萬六千一百零三元,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自應由戊○○負責賠償。另甲○○受伊等及戊○○之委任,處理不動產買賣之相關事務而受有報酬,依法本應按委任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詎甲○○竟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辦理,而聽從戊○○單方之唆使,直接辦理補發增值稅單,使戊○○逕行繳納增值稅及滯納金,致伊等受有上開損害,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則及委任關係,甲○○亦應與戊○○就該等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四十四萬六千一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戊○○給付本息逾此部分,除於第一審減縮部分外,其餘經第一審判決戊○○敗訴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戊○○則以:上訴人雖備妥系爭承諾書要求伊同意撤銷報稅,重辦公契,但遲遲不協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二度催告,仍不履行,足認上訴人已放棄該承諾書上所載未履行部分,伊因而申請補發稅單並繳稅辦理過戶,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語;被上訴人甲○○以:伊撰妥系爭承諾書後,由上訴人乙○○攜回,並表示其他上訴人簽章後交回,惟上訴人反悔拒絕於該承諾書蓋章,迄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在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仍爭論系爭承諾書所載之一百六十萬元不應扣除。又上訴人拒不在重辦公契上蓋章,伊為保障戊○○之權利,不得已才申繳增值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無違反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渠等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四千七百八十六萬零五百九十六元之價額,將所有前揭不動產出賣予戊○○,並為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稅以達節稅之目的,約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辦理過戶。嗣因部分土地無法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稅,上訴人為取回文件重辦,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書立承諾書,戊○○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固屬真實。然上訴人主張戊○○及被上訴人甲○○未依約重辦公契、報稅之系爭承諾書,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且其中第三條第三項及第五項前段之約定,上訴人均未履行,經戊○○二度催告,上訴人在覆函中對重辦公契一節亦未答復,上訴人在向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並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尾款二百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包括系爭承諾書所載一百六十萬元及代書費),足見上訴人無補償戊○○一百六十萬元之意思,而無為系爭承諾書成立之意思表示。系爭承諾書既未經上訴人簽名,渠等又自始未承認該承諾書所載未履行之部分,則系爭承諾書在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應未成立。而上訴人經戊○○二度函催繳稅,均未履行,戊○○乃依八十七年(原判決誤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有效成立之承諾書第三項第二款之約定,予以代繳,即係依約履行,並非債務不履行,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至甲○○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辦理代書事務,則非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四十四萬六千一百零三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查被上訴人戊○○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已自認系爭承諾書為有效(見原審卷一三一頁),且由被上訴人甲○○在事實審抗辯:上訴人與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補償戊○○銀行利息之損失一百六十萬元,辦理撤銷原報公契及註銷稅捐機關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然後重新申報土地增值稅,並立下承諾書等語以觀(見一審卷一八0頁、原審卷五五頁正面),甲○○既自承系爭承諾書係在上訴人與戊○○達成協議之情形下所立,則其對該承諾書之有效成立似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承諾書之有效成立,或已自認或依法視同自認,揆之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認該承諾書有效成立。至上訴人有無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履行,則屬債務履行之問題,與該承諾書是否成立無涉。況原審亦認定其中部分約定業已履行,乃其竟以系爭承諾書中之部分約定未履行等由,即謂該承諾書未成立,自屬可議。倘系爭承諾書有效成立,並應據以為裁判,因該承諾書第三條第五項後段載明將以前(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承諾書一筆勾銷(見一審卷二四頁),則原審又以戊○○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承諾書第三項第二款之約定履行,認非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並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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