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柒拾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丙○○共同意圖使犯人隱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O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O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撤緩字第四九號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八號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因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0七號裁定,就上開二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各罪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甲○○、乙○○(俟到庭後另行審結)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竟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七O點三五公克),並由乙○○負責保管,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二時左右,在南投縣中寮鄉爽文村鄉林巷一三O號 胡世淵 (即 胡志東 )住處,為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於上址二樓房間鏡子後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在場有丙○○、乙○○、 葉錫偉鄭榮發 等人)。詎乙○○竟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使甲○○隱避,共同謀議由丙○○於上開案件偵查時,坦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而頂替甲○○。嗣丙○○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認應屬頂替而為無罪判決確定,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上開判決後,查悉上情,發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辦。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頂替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及證人胡世淵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丙○○被訴持有上開毒品案件,歷經偵審後獲判無罪確定,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O九七號案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號案卷影本在卷可稽,其頂替被告甲○○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有去胡世淵住處,後來有和胡世淵出門去辦行動電話,當時乙○○與鄭榮發、葉錫偉在胡世淵家,丙○○則在樓上,彼等為警查獲時其不在場,回去已無人在家,其並無交付安非他命之事,亦不知毒品是誰的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被控持有上開毒品案件之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卷第八三頁、一七三頁背面)及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七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背面),證人胡世淵於檢察官偵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及於本院另案審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卷第一七五頁背面)中,均指稱:上開毒品為甲○○所有等語,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明確指出:上開查獲之安非他命,係被告甲○○所有而交其保管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三六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陳稱該等安非他命為被告甲○○所有等語(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卷第八三頁背面、一七六頁背面)。渠等之供述,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再審酌被告乙○○為此供述,其本人亦有身陷縲絏之虞,且其與被告甲○○係屬男女朋友,亦當無隨意誣攀被告甲○○之理,足見證人胡世淵及被告乙○○所言應可採信,是被告甲○○上開辯解,顯係迴避之詞,不足採信。另扣案之毒品,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九八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又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證人胡世淵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承:甲○○說安非他命品質不好,要拿去 員林換 ,跟「 阿忠 」換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五七頁),且扣案之安非他命,其淨重達七0點七五公克,超過安非他命個人最低致死劑量二00毫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第二版記載,一克=一000毫克)甚多,被告甲○○持有上開毒品,顯非僅供自己施用,然因查無其有販賣或轉讓之事實,故應僅成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被告甲○○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丙○○就頂替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係接續持有安非他命部分,尚有誤會。又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O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O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撤緩字第四九號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八號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因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0七號裁定,就上開二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各罪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按,彼等皆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且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並非良好,丙○○出面頂替他人,破壞司法威信,戲弄司法,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總毛重七十三點一五公克,總淨重七0點七五公,驗餘淨重七0點三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鋁箔吸食器一個,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無從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尚無加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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