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本院北港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所定之八十七年最低投保工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為標準,固非無見,但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時間是否長達二月,喪失工作能力是否達百分之百,尚值審慮。
(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而上訴人為一單純農業家庭,每月家庭生活支出不逾二萬元,原審判令給付精神慰撫金十萬元,顯屬過高。
(三)對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為國民中學畢業學歷,以開中藥店、兼擺設麵攤維生,月入約六萬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被上訴人住宅內,無故持柴刀揮砍被上訴人,致伊受有左頸部裂傷八公分、前胸裂傷八公分及左前臂裂傷四公分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時間是否達二個月,喪失勞動能力是否為百分之百等不無疑義,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無故持柴刀揮砍被上訴人,致伊受有左頸部裂傷八公分、前胸裂傷八公分及左前臂裂傷四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則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屬真實,是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所受頸部與前胸裂傷,均屬身體要害部位,至左前臂裂傷亦深達肌層;又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住院,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出院,仍須約六星期之休息期間,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伊須休養二個月等情,堪信真實。而據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主張以此為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標準,尚稱相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三萬零七百二十元之勞動能力損害,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六萬元,在自宅無故為上訴人傷害,並致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身心受創非輕等一切情狀,暨上訴人高級中學畢業學歷,精神狀況不佳,目前無業等情,認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定國~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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